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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澧县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住房建设技能,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三层以及三层以下)施工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二)建立农村建筑工匠档案登记制度,将信息录入农村建筑工匠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建筑工匠不良行为予以核实后记入档案,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易学易懂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和技术要点一张图、事故案例加强技术指导和警示提醒;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农房建设中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培训,并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并且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从业行为监督检查,对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的行为予以核实、制止,将相关不良行为进行登记后汇总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技术要点一张图和事故案例发放到农村建筑工匠和建房村民;
(三)引导建房村民选择经培训合格、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农房建设;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有传统技能的工匠艺人可放宽至65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年度培训(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内容应包括农房建设选址与建筑规划设计、砖混结构与抗震要求、农房常用建筑材料及其性能、住宅建造技术与危房处理、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和乡土营造方法、建设法规与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等行业政策法规知识。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或委托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
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20课时。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及培训考试有关的资料纳入建筑工匠信息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对已取得《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发生明显的变化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临时组织培训。
农村建筑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超过16课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足16学时的,应重新参加首次培训。
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农村建筑工匠收取培训费用。
(二)为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实施工程的;
(三)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且未根据相关要求立马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的;
(四)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导致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或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事件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取消该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登记证书,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工匠的培训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农房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或标准图集进行实施工程,并根据农房建设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采取或要求建房村民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特殊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证书。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编印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选用或帮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对建房村民选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的,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要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农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配合建房村民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有关工程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二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作业行为日常监督检查,对农村建筑工匠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的,应当责令立马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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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澧县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住房建设技能,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三层以及三层以下)施工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二)建立农村建筑工匠档案登记制度,将信息录入农村建筑工匠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建筑工匠不良行为予以核实后记入档案,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易学易懂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和技术要点一张图、事故案例加强技术指导和警示提醒;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农房建设中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培训,并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并且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从业行为监督检查,对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的行为予以核实、制止,将相关不良行为进行登记后汇总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技术要点一张图和事故案例发放到农村建筑工匠和建房村民;
(三)引导建房村民选择经培训合格、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农房建设;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有传统技能的工匠艺人可放宽至65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年度培训(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内容应包括农房建设选址与建筑规划设计、砖混结构与抗震要求、农房常用建筑材料及其性能、住宅建造技术与危房处理、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和乡土营造方法、建设法规与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等行业政策法规知识。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或委托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
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20课时。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及培训考试有关的资料纳入建筑工匠信息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对已取得《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发生明显的变化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临时组织培训。
农村建筑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超过16课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足16学时的,应重新参加首次培训。
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农村建筑工匠收取培训费用。
(二)为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实施工程的;
(三)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且未根据相关要求立马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的;
(四)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导致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或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事件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取消该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登记证书,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工匠的培训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农房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或标准图集进行实施工程,并根据农房建设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采取或要求建房村民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特殊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证书。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编印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选用或帮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对建房村民选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的,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要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农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配合建房村民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有关工程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二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作业行为日常监督检查,对农村建筑工匠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实施工程的,应当责令立马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